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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作者:柴婷  发布时间:2009-11-26 14:40:50 打印 字号: | |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控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控诉方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指控的事实也就成立,反之,意味着未完成证明责任,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在理论上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

(1)证明主体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由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构成,主体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具有无限发展的认识能力,那种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就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一切事实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其次,诉讼主体本身主观能力有局限性,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遍的诉讼当事人,都是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从事证明活动,必然受到其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限制。最后,诉讼证明主体受诉讼利益的影响。由于诉讼证明主体特别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主体在诉讼证明中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举证时一般只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无罪辩解经常一字不提。这些特殊性会造成诉讼证明的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

(2)刑事诉讼证明时空和资源的限制性

  诉讼证明受到严格的诉讼地域管辖和法定期限的限制,诉讼证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完成证明活动或根据已有的证据无法得出明确的证明结果,但案件不能无限制地拖延下去,被告人也不能无限制地处于羁押或被调查的状态。另外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血本,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只能达到一种近似的、相对的真实。

  (3)刑事诉讼证明客体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的客体是特定主体在过去实施的某一种犯罪事实,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对于客观事实可以通过证据加以认识,但罪犯的主体意识在其发展历程中是转瞬即逝、一去不复返的,即使是相同的人,也不可能重现其曾有过的主观意识,诉讼证明必然是相对真实的。

  (4)刑事诉讼证明方法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的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刑事案件,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按照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以推理方式对案件事实加以再现,才能完成诉讼证明,在证明方法上也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事实的相对真实。

(三)确定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假。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国际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如在美国证据法则或理论中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的确定性,由于理论的限制,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即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必需,也是诉讼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据,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及拘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1

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出合理怀疑。美国学者布莱克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进一步的界定,他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达到的确定性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明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结论。综上可见,我们可得知排除合理的怀疑,是诉诸内心的化的高度确信,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agey•Louisiana[498U.S.39,41(1990)]案中裁决一项对陪审团的指示过分强调了允许作无罪裁决的怀疑程序,该指示只允许在“严重地不确定”或“现实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作出无罪判决,而且把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道德上能够确定”。2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系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并以此区分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标准。3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和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诉讼法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和其他诉讼法上的其他事实。对于实体法事实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倾向于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要进行严格证明,严格证明是指依据诉讼法规定的有力证明力的证据并经适当形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得出的证明。其他的实体法事实则可进行自由证明。对于程序法事实只要进行自由证明,自由证明系指证明力不完全充足,调查程序不严格所得出的证明。

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关证明标准方面的内容进行比较,我们得出以下几点:(1)英美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阶段上进行划分。大陆法系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2)从划分证明标准的依据来看英美国家主要根据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划分。(3)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证明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的最高程度。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者表述为“内心确信”。二者的表述虽然不同,但本质却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要达到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内心确信。而且由于两大法系均采用客观真实模式,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这种表述只是一个证明标准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而已。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达到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4更确切地说,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近年来兴起的法律真实说则认为,刑事诉讼证明应该达到的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该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该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5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所反映的是学者在刑事诉讼证明要求问题上的分歧,而不同的证明要求必然导致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客观真实说认为应该在总体上继续坚持我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说则主张对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及面临的挑战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强调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应的,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无论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还是进行判决,均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客观真实论片面强调了事物的客观性,并将人的主观能动性夸大到极至,这是片面的。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只是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人的认识能力有非至上性,因此,诉讼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同时,裁判者解决利益争端是并不一定非要建立在客观真实上,因为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可以与事实真相的查明毫不相关,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因而,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是法律上的事实,而非社会或经验层面的认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同时应对不同诉讼形式与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客观真实的标准受到法律真实的挑战,从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目前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在保留客观真实标准的基础上,辅之以法律真实标准。理由如下:

  (1)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稀缺

  控制犯罪的迫切需要与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它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反映。因为,与控制犯罪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在办案人员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装备等诸多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这一矛盾的存在决定了客观真实在总体上难以实现。

  一般说来,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得越高,国家为了追究犯罪所要付出的社会成本也就越高。但由于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都需要司法机关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那就势必造成案件的积压,最终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听之任之,导致大批的犯罪人不能被追诉,随之而来的将是犯罪率的大幅攀升,有损社会安全利益,二是司法机关为了完成任务而被迫采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措施,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公正价值难以实现。在我国,后一种情况较为多见。显然,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证明标准的总体水平,这也是一条客观规律。

  因此,我们有可能对部分案件采用客观真实标准,同时有必要对其它案件采用法律真实标准。

  (2)刑事诉讼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必须兼顾程序正义的实现

  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决定了刑事诉讼诸价值目标不能完全实现,需要我们在各个价值(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进行权衡,有所取舍。但是各个价值目标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过分地倚重某一个方面也是不可取的;有学者分析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实体的正义是基本的正义,程序的正义是必要的正义。实体的正义是起点也是归宿,程序的正义是过程也是保证。可见,二者必须予以兼顾。

  应当承认,刑事诉讼证明的高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是片面地强调实体正义必然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侵犯被告人程序权利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不仅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也会反过来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不可偏废,只有在证明标准上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才能实现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均衡。

(3)证明标准的确定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其他证据制度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明标准的重塑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

  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证明标准的重塑问题,一味地强调高标准。例如,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诉讼证明的高标准必然要求较为宽松的证据规则与之相适应,而如果我们吸收了西方的一些制度,比如,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设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必然要求降低证明标准,否则控诉机关难以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换句话说,就我国目前来说,降低证明标准是移植西方某些证据制度的前提。如果我们对部分案件采用了法律真实标准,那么对于这部分案件就可以适用一些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

  由以上分析可见,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我们应当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将法律真实标准也纳入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四、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设想

  我国未来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可以根据犯罪性质和判决的严厉程度,分为三个层次:

(1)最高标准:“严格的逻辑证明”

这是体现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标准,具体要求是:运用完整统一的证据体系,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从而得出确定的结论,排除一切怀疑。

  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不够严谨。其中,“案件事实清楚”过于抽象,不好操作,而且不同的人可能会对是否“清楚”有不同的理解;“证据确实”是不必要的,因为客观性是证据的必备要件,是证据这一概念本身的应有之义,如果此处专门加以强调,那么是否还应当增加“关联性”、6“合法性”的要求呢?所以,只有“证据充分”这一表述尚可以接受,但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仅仅证据充分是不够的,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过程也必须符合逻辑规则。可见,“严格的逻辑证明”的提法似乎更能准确地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严格的逻辑证明”的标准可以适用于一切死刑判决和普通刑事犯罪的无期徒刑判决。

(2)第二级别标准:“最大限度的盖然性”

  这是体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标准。“最大限度的盖然性”标准要求诉讼证明的结论能够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在适用范围上应当限于以下情况:

  首先,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并适用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可以适用。如杀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劫持航空器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等犯罪,由于其对社会安全构成重大的威胁,在证明标准的确定上就要优先考虑维护社会安全的需要。

  其次,适用于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普通刑事犯罪。理由是:一方面,这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涉及被告人生命权和终身自由的剥夺,即使错判也不会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巨大损失;另一方面,这些犯罪属于常见多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3)最低标准:“相当高的盖然性”

  这也是体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标准,只是对犯罪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要求更低一些。“相当高的盖然性”标准要求诉讼证明的结论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这一标准适用于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和单处附加刑的案件。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是一些社会危害较小,处刑较轻的案件,其中包括两类自诉案件。对于其中的公诉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就不需要公诉机关付出大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而就自诉案件来说,自诉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本来就很有限,证明要求过高会使刑事自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附加刑不涉及生命权和人身自由的剥夺,并且在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轻刑而适用于危害不大的犯罪。

  降低对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使发生错案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也不会受到大的影响,而司法机关却可以借此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加强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对轻微刑事案件降低证明标准是在其他案件处理上执行高标准的必要条件。

结语

由于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比较稀缺,我们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必须兼顾程序正义,在证明标准方面,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所以我们应当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将法律真实标准也纳入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这需要国家法律的不断规范和法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
责任编辑: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