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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济权
作者:张永霞  发布时间:2009-11-26 14:43:34 打印 字号: | |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权概念界定

刑事被害人,是指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实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的侵害直接影响到了刑事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其权利急需救济,以保证伤害的恢复和正常的生活。在犯罪学领域有专门的被害人学,是研究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什么样的作用,与犯罪之间的关系以及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的学问。当今国内外的犯罪学相比之下都比较重视对犯罪人的定位研究,但是在近几年来,我国精神医学者和法学者都开始关注被害人范畴的研究。

救济权,是指原权利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发生的权利,其目的其实在于救济被侵害的权利。广义上的救济权是指公民在特定的情况之下,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或者以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时,享有国家和社会给予金钱或事务帮助的权利。本文探讨的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权是指被害人在遭受了犯罪侵害之后,其本人和近亲属有得到国家和社会救助的权利。而刑事被害人救济权的保障,实际上就是一种“救济权的救济”。刑事被害人救济权主要包括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和诉权救济。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是指刑事被害人有就其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的人身、财产权和以财产形式补偿为主的精神损害请求国家和社会根据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由救助制度进行救济的权利。刑事被害人的诉权救济则主要是指当刑事被害人遭遇不起诉决定之后公诉转自诉的权利救济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上诉权的完整性救济。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国家建立的为保障刑事被害人救济权实现的救助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证真正意义上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没有一个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伤害抚慰和生活的重建只能是一纸空谈,司法和谐难以实现,更谈不上国家的人文关怀。可以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实现保障刑事被害人救济权的最优途径。救助制度主要是以物质方式为主的,而对于刑事被害人诉权的救济,属于程序方面的救济,主要还是要立法的完善来实现。

二、保障刑事被害人救济权必要性

(一)扶助弱势群体,弘扬社会正义的需要

公民生活在国家法律规定社会秩序之下,期望的是国家通过管理行为建立一个安全和公平的生存和生活状态,这种期望实际上就产生了一种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在刑事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之后,其权利遭到重创,国家是有义务通过行之有效的制度来保障这种权利的救济。在当前社会,刑事被害人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表现在其不但是人身和财产权的弱势,其精神的绝境也是急需关注的。在一个和谐的社会里,对弱势的扶助是国家的责任,更是需要全社会的力量来帮助弱势群体。刑事犯罪这种社会恶现象本身就是一种另国家和公民深恶痛绝的,但是完全的避免是不可能的,预防是重要手段,除此之外,尽全力弥补犯罪的后遗症也是重要一环。只有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人为本,为其提供物质和法律帮助,保障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被害人救济权的实现,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只有社会上的刑事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得到切实保障,弱势群体得到关注和扶助,是司法正义的底线。弘扬司法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保障,弘扬社会正义必须是以弱有扶助为基础。

(二)保障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1、精神损害的严重性

对于很多的刑事被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是非常严重的。在一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比人身和财产损害更加严重,也比一般的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加严重。有的犯罪行为对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但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却是巨大的,有的甚至造成了被害人婚姻、升学和就业多方面的终身障碍和缺陷。如强奸、和毁人容貌这类犯罪,尤其是毁人容貌的伤害,几乎给刑事被害人造成了终生的痛苦和生活障碍。

有人认为,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抚慰目的,在对刑事犯罪人判决之后已经实现了。这种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公权力的实现,并不能完全抚慰刑事被害人的侵害之痛,更不能以此抵消赔偿权利,而通常认为的刑罚处罚就能抚慰被告人,完全是公权力的价值观,被害人没有义务对公权力的权威价值观买单。是合理的权利就应该得到保障实现。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就决定了保障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必要性。

2、法律统一性

保障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有利于法律统一性发展。我国《民法通则》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明确规定了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被侵害时,可以采取物质赔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又作了进一步扩张解释,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属权、死者人身权等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但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规定却把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外,显而易见是矛盾的,既然保护精神损害赔偿权,从程序审判上也要遵循民事方面的法律,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情形下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权的保障,就是违反法律发展统一性原则的。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交通肇事罪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既然如此,那么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就没有理由限制和不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因为从实质上来说,交通肇事罪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性质。而且从实践操作上来说,我国基层人民法院以及法官实际上已经积累了对因为刑事犯罪而引起的精神赔偿之诉的实践经验,已经具备了实践基础,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实现的可能性。那么,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同时又有利于法律统一性,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有其现实的合理性的。

(三)诉权救济的必要性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诉权,主要是遭遇不起诉决定之后的公诉转自诉方面的诉权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权和上诉权。程序公平法则首先是双方当事人具有同样的发表自己的意见的权利,法律规定和法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都应该切实维护。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诉权就是保护他们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刑事被害人有权就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转自诉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有权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这是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障。

分析我国有关具体规定,这部分的诉权是被剥夺了的,我国刑诉法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上诉,但是不得涉及刑事方面,这种上诉并不能影响到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和判决执行。这样的规定恰恰是忽视了一个很重要的联系因素,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那些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体现出了损害和犯罪行为之间的紧密联系,那么一刀切的在上诉权方面排除刑事部分的影响力,是明显不能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的。

公诉转自诉制度和上诉权是刑事被害人重要的权利救济,不仅仅是寻求心理上的平衡,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的是被害人切身权益能否实现。而且,刑事部分的执行直接影响到的是被告人在民事部分的赔偿给付能力。只有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权完整性,才能使被害人说出想说的,才能使他们真正有了一条通过行使诉权而实现权益的维权之路。

讨论保障刑事被害人救济权的必要性,不仅仅是为了说明权益救济势在必行,更重要的是首先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洞察法律的漏洞,思考法律进一步发展的出路。也是以此必要性的阐述为切入点,深入分析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情况以及介绍国外的相关做法,得出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权的保障

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有利于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犯罪侵害的创伤,有利于被害人融入社区和被告人回归社区。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人救助制度和关怀刑事被害人,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不至于陷入绝境,这是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目的。从07年开始,我国就试点推进,建全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欲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权,依靠某个社会团体的力量,或者是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都不具备长远性,不仅是刑事被害人难以得到真正的救济,而且一个国家的公平正义也以实现。只有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才有可能把刑事被害人救济权的保障由纸面走入现实。也只有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才能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虽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还尚未形成一个成熟的体系,但是当前国家、社会还有司法机关内部,无不意识到建立整合一个规范有效的制度,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把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落到实处。我国建立了以城市为单位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试点,以点为单位,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尝试诉讼终结后的救助制度,建立执行救助基金。救助了一部分的刑事被害人,使他们的生活不至于因为犯罪的侵害而无以为继,而且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初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更大范围内推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也为国家更好的履行社会义务提供了途径。

四、国外相关制度微探

(一)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

强制起诉制度是制约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一种方式,保护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针对自诉案件而规定的一种制度。这个制度主要是指,被害人必须在收到不起诉通知的第2周之内向检察长提出申诉,检察长有权重新启动该案或者维持原来的终结案件的决定,但是这一程序从来都没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对于不起诉决定,检察官既不需要说明理由也不能被上诉。被害人可以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州高级法院上诉申请法庭进行审查决定,州高级法院接到申请后,有权调阅案卷,自行委托或委托州检察官进行调查。州高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就申请做出结论。决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终结;决定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但检察官仍可以坚持自己的看法,甚至可以要求法庭做出无罪判决。

这一制度的积极方面在于通过赋予被害人将检察官的决定提交给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的权利,限制检察院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利,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另一方面,如果中立的法官裁定的检察院必须起诉,检察院仍然派出原先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那么检察官如果碍于面子或者为了维护检察院的决定可能维持原来的观点,这样的话,根本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整个庭审很可能流于形式,并不能起到权利保护的作用,也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德国的刑事起诉制度给予我国保障刑事被害人救济权的启示在于,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权的保障的必要性认识要在立法上真正体现,不要把保护只是打一张法律白条,没有真正落到实处。而且,没有限制的权力是可怕的,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由受害人基于意愿进行申诉,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法借鉴了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设置了“准起诉程序”。日本准起诉制度指:对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或者《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之日起7日以内向做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申请书,检察官认为请求合理时,应当提起公诉;如认为请求不合理,应当将请求书送交法院由法院审查决定。法院如果审查决定应当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出庭支持公诉 .即对于国家公务员和警察滥用职权的犯罪,如果被害人不服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请求法院将该案件交付审判,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请求有理时,应当将该案件交付管辖地方法院审判,并指定律师维持公诉。被害人的请求不当,应当赔偿有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日本在该制度上的特点是范围上限定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或者《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与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有所不同是指定律师维持公诉。

日本准起诉程序设置也旨在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制约检察院在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跟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一样,也没有规定由专门的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另外,日本的这种准起诉制度,竟然是法官指派律师代替检察官行使起诉权力,这在法理上很难说得过去,在实践中也造成不少的问题。如律师毕竟不是检察官,他不仅是单兵作战而且律师不可能有检察官那样的取证能力,这都会给保护被害人权利大打折扣。最可怕的是检察院的公权力被个人分割和否定,有损国家机关权威性。再者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对被害人救济范围规定较为局限,只规定了几种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十分充分保护的。

(三)奥地利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检察官驳回被害人自诉时,只要被害人声明参与刑事诉讼,即有权向法院设立的参议室提出进行预审的请求。如果检察官在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处于被告地位之前撤回对其犯罪的追诉,被害人可以以自诉参与人的身份向预审法官声明维持追诉。法院只要认为存在应对被告人继续追诉的理由,即裁定进行或重新进行预审,并根据自诉参与人的声明宣布其为原告,以取代检察官的公诉。案件转为自诉以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

奥地利的被害人救济制度规定被害人作为自诉参与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取代检察官提起公诉或维持公诉,这与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有相似之处。而且奥地利这种对被害人的救济是没有范围限制的,这一点是日本准起诉制度不能比较的,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这一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预审和预审的机关,在这一点上它规定得比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详细,是值得我们充分借鉴的一点。再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转自诉之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这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也使得被害人在取证困难或遇到比较麻烦的时候还可以得到帮助。当然奥地利这种制度的缺点还是显而易见的,它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重新承担法庭上的追诉,增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但是它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这点上不如德国及日本的规定来得科学。

综上对德国、日本、奥地利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分析,有几点是非常值得我国在今后完善刑事被害人救济权的保障借鉴和学习的,要充分的承认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在法律具体规定里面详尽的规定保护的范围,使得被害人在维权时有法可依。检察机关要有强烈的责任感,用手中权力为被害人谋福利,并且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被害人的监督等等监督途径达到对权力机关的监督,使得权力有限制。借鉴奥地利的做法,即使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也要关注被害人自诉诉讼过程,帮助被害人取证,维护被害人的权利。

五、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但要借鉴外国相关的合理的做法,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国情和司法实践。权利只有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才能最终保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能够顺利的由纸面走入刑事被害人的生活。毕竟,救济权利是对刑事被害人最大的抚慰,唯有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那些遭受不幸的刑事被害人,才能通过获得制度性的救济,感受到国家应有的人文关怀,同时,社会正义与司法和谐的诉求才能最终获得实现。

(一)     在立法中完善赔偿范围的规定,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我国至今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视而不见,这不仅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精神损害已经成为刑事被害人的一项严重损伤,长期以来对精神损害的忽视,其实精神损害已经使被害人和其家属的正常生活陷入了绝境。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被害人救济权的范围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主要是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的由其配偶、父母、子女享有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但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刑事犯罪侵害为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在客体的规定方面,要以人格利益权保护为核心。同时要详尽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办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范围的只是程序上存在不同,实体上不应该有区别。

刑法作为公法,它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被取代的,因此,立法应当承认被害人有向犯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应地,在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无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时,国家和社会的有关机构就应当承担起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之职责。

(二)立法保证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保证其诉权完整性

程序的公正才能实现实体权利的实现,欲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权,必须在立法里完善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给予被害人完整的诉权,使他们能在维权的时候有法可依。刑事被害人作为诉权的行使主体,诉权是其参加诉讼维护权益的根据,是刑事被害人为了不受国家的非法侵维护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寻求司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诉权又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诉权实际上就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只承认受害人的救济权而不在程序中体现也是空谈,只有规定完整的诉权,被害人才具备了实现权利的可能性。诉权的行使是将实现救济权的诉求真正付诸于实践,刑事被害人的诉权救济当前除了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就是要完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时的上诉权的完整性。在立法中规定其有上诉权且这一上诉对刑事部分也要具有影响力,才能真正的使被害人在行使上诉权时实现自己对不服判决而衍生的权利。

(三)整合国家力量,建立以国家为主,多方支援的救助制度

对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救助,归根的到底还是要由国家主力,一来体现国家的依职权履行义务,再者也只有国家的经济力量能够负担这一支出。在没收一部分犯罪分子的财产的基础上国家出资建立专项基金,各级人民法院要取得同级政府部门的支持和配合,解决财政上的后顾之忧,对被害人的救助靠法院自己来创收解决是不现实的,而是必须靠政府力量来保证,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地方个政府实行配套拨款。

对被害人的救助单靠国家的力量还不够,还需要社会的协助。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国家的公共资金有限,需要民间组织采取社会捐助等途径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二是被害人不单面临一个物质上的救助问题,还有心理上的康复等。因此,由社会组织、被害人所在的民政部门和居民委员会等等来对被害人的生活重建的心理障碍给予心理上的帮助和支持。

结束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权,充分的肯定和承认只是第一步,进一步的重视和剖析刑事被害人救济权得不到保障体现出来的是司法的漏洞和国家人文关怀的缺失。国家有义务保障刑事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社会有义务关注刑事被害人的呼声,群体之间的救助最能反映人性本质的关怀。这一群体得不到有效的救助,随之的负面结果不仅仅是这一群体陷入绝境,更令人担忧的是刑事被害人对国家对社会对我们的法制失去信心后的不安隐患。关注刑事被害人,完善立法的漏洞,尽全力保障他们的权益实现,不是被动,是一个追求依法治国的国家的最基本职责,也是一个追求和谐的社会应该的努力。
责任编辑: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