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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作者:李军  发布时间:2009-11-26 16:15:52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一些以民事诉讼为手段的诉讼欺诈行为屡见报端。仅2007年以来,浙江台州市两级法院统计,该市两级法院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59起,涉及69人,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1]。实践中,这些诉讼欺诈行为形式多样、形态各异、招数层出不穷,严重地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鉴于此,本文着重对这种行为的特征、表象、性质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日益严重的侵财类诉讼欺诈行为做出明确的定性和规范。

一、概述

(一)定义

欺诈,又称诈骗,是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采取欺瞒等手段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就是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欺瞒手段获得法院有利判决,从而达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名誉、报复社会、扰乱司法秩序等目的,通过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欺骗法院使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又称侵财类诉讼欺诈,它是指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等手段,欺骗法院使其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从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广义诉讼欺诈目的多元、涉及面非常广,狭义诉讼欺诈目的单一、涉及面专一,本文主要针对狭义诉讼欺诈行为,即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日益严重的侵财类诉讼欺诈行为做出明确的定性和规范。

(二)表现形式

因行为人采取欺诈侵财行为方式的不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可分为:第一,行为人亲自伪造证据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此种行为从事实到证据全系行为人虚构、伪造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伪造借条、还款证明、担保协议等等。这种行为往往是由于侵权人与被害人有某种特殊关系,侵权人曾一度掌握着被害人一定的特殊印章或证明文件,从而利用某种便利条件伪造证据,使被害人陷入困境的情况。

第二,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不为人知的秘密,以泄露隐私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打借条或出示已还款证明,虚构或终结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行为所形成的书面证据,虽然是被害人自己所写,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内容是虚假的、不存在的。这样的书面证据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只是被害人在精神受到强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这种虚假意思表示在民法上不能成立。但由于其形式上的真实性给行为人侵权带来了便利,而给受害人带来了举证的不便。

第三,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对自己的信任,依据履行完毕而未销毁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通常表现为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实践中,很多诉讼欺诈行为都发生在被害人过分信任侵权人的情况下。最为典型的就是,受害人在履行债务后基于对侵权人的信任未销毁借据,而侵权人过后以借据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重复偿还债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受害人提交不出自己已经偿还债务的证明,而对侵权人恶意诉讼更无法举证证明,法院根据确凿的证据往往会判决受害人偿还借款,致使侵权人达到侵权目的。

以上三种只是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不同方式出发,对其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形式所做的典型分类。从其他表现形式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还有很多种分类标准,本文就不一一列举了。

(三)特征

首先,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虚假陈述和虚构证据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能导致法院对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做出错误处分,仍希望或者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简单地说,在诉讼欺诈中, 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 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他人财产权益的目的。若主观不是出于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由于误会等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占有了他人财产,不能认定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其次,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表现为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给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更为重要的是它侵犯了我国司法系统的正常活动秩序,是对我国现阶段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最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是多方面的,既表现为侵财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又表现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诱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 迫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让渡财产性权益。

第一,它的前提是侵财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侵财行为人若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关系或者真实的债权证据进行的民事诉讼,即使当事人对此有争议也不能构成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基于虚构的事实而伪造的各种证明该虚构事实存在以及真实的材料。虚构事实与伪造证据之间必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它们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前提性行为,核心是伪造证据。

第二,行为人必须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即提起民事诉讼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只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被害人主张占有其财产,这时侵权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并不能成立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因为在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中,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而非受害人。法院由于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依职权以判决方式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了错误处分。也就是说,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行为人意图以合法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取得其财产性权益的行为。

第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基于侵权人提供的虚假证据,陷入错误认识并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对被害人财产做出错误处分,从而使侵财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取得其财产性权益,而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一)理论界的定性之争

对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中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刑法未作明文规定。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处理也各有不同。有的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以无罪处理;有的认为此种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实质仍是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故以诈骗罪处理;有的则认为“疑罪从无”,故根本未作任何处理。而在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存在或有罪、或无罪、或此罪、或彼罪等各种见解。

我国理论界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主流学说。第一种是“无罪说”[2],即对于现实社会中发生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现行刑法没有相应条款加以规制,根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只能按无罪处理。而针对该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严重的现实社会危害性,我们只能求助于刑法条文的完善,以期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而不应人为随意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例如,对此类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可以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是“伪造民事证据罪”,从而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第二种是“诈骗罪说”,即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基本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所以应按诈骗类犯罪定罪。这种学说目前为理论界多数学者所支持,然而不同的学者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应直接认定为诈骗罪[3],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单独设立一个独立的罪名[4]。因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虽然具备诈骗罪的主要特征,但其与普通的诈骗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其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目前虽然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待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一个独立的罪名。

第三种是“敲诈勒索说”[5],支持此说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一般特征,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一般而言,敲诈勒索是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以诉讼为手段要挟也是其中之一。

第四种是“其他犯罪说”,支持此说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虽然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应以其他罪论处。如[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 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损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 条第2 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 条第1 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要学说理论之分析比较

首先,“无罪说”认为:无论是从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来看,还是从欺骗对象来看,诉讼欺诈侵财行为都有其独特性,而现行刑法没有任何一个罪名的客体和对象和它吻合。具体来讲,在客体方面,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而诈骗罪则不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民事诉讼中的正常司法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在欺诈对象上,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对象不是被害人而是法院,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有明确认识,并没有受骗;而诈骗罪的诈骗对象就是被害人,也是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另外,从受害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情况来看,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被害人不是自愿,而是迫于法律的强制,尤其在强制执行的场合下,被害人甚至不存在交付行为,而是由法院强行取走财物交给行为人;而诈骗罪的受害人,是基于侵害人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虽然这种自愿处分是一种虚假表示,但形式上是自己主动处分了自己的财产。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知:“无罪说”与“诈骗罪说”的不同在于:第一,欺诈的对象不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而诈骗罪要求欺骗的对象是受害人;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同时又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三,受害人处分自身财产的主观性不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受害人是在法院判决之强制执行下被行为人占有,受害人处分财产是非自愿的;而诈骗罪是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因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且它也不符合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下,只能认定其无罪。

其次,“诈骗罪说”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并不影响其以诈骗罪认定。因为,诈骗罪在某些时候只侵犯财产所有权这种单一的社会关系,但从立法技术出发,诈骗罪并不排斥那些复杂客体的新型诈骗行为。同时,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客体中,犯罪对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害的程度比较严重,刑法应对公私财产所有权予以重点保护,因此诉讼欺诈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认定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是没有问题的。[7] 而且,虽然诈骗罪的通说采狭义诈骗罪说,认为诈骗罪只存在“直接诈骗”一种形式,但通过对法律进行解释,诈骗罪应当还包含“间接诈骗”。诉讼诈骗即为间接诈骗之一种。而在间接诈骗的场合,并不要求欺骗的对象与被害人为同一人。[8] 因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此外,从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并不要求被欺骗者、处分财物的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被欺骗者的自愿也并不意味着交付财物的人是自愿的。有学者认为,将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严格地解释为同一人,其实质是对我国刑法第266条的限制解释,未必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也无法涵括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诈骗行为。事实上,正是因为诈骗行为的复杂多样,立法者才没有对被骗人和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作出限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法理论仍然一味坚持诈骗罪中被害人与被骗人应当是同一人,将会导致越来越多的诈骗行为无法得到其应有的惩治,实际上是诈骗罪刑法传统观点与现代社会生活及立法实践脱节的表现之一。[9]

再次,“敲诈勒索说”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受害人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的基本特征。支持此学说的认为,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无知或对亲人的担心等个体特征行骗,比较容易得逞;而法官是我国专业人才,且富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更为重要的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利用被害人的某些弱点骗取被告的财物,这与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相吻合。因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然而,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说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法院判决的强制力”是一种合法的手段,即使是在判决具有实体错误的情况下亦是如此。因此,行为人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要求他人交出财物,即使行为人具有不良动机,且有“强迫”之虞,该借助行为本身亦不可能违法,更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而敲诈勒索罪却将作为合法手段的“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视为作为非法手段的“敲诈勒索”之一种特殊方式。以此为前提,将演绎出一个矛盾的结论———合法等于非法。[10]

最后,“其他犯罪说”认为,若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那么如果它实施过程构成了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追究责任。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从高检的《答复》来看,实质上是确定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根据侵犯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不宜再将其定性为诈骗罪,而更倾向于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纳入了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由于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关于惩治诉讼欺诈的缺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对此种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但是鉴于诉讼欺诈在现实中的多发性及严重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此种行为给予力所能及的惩治。[1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诈骗罪说在刑法原理上存在缺陷、敲诈勒索罪说在逻辑上比较混乱、其他犯罪说仅是现阶段的权宜之计,因此,笔者支持无罪说,但鉴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张尽快通过增设罪名的方法完善我国刑法体系,将日益严重的社会新问题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处罚并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12] 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也没有将诉讼欺诈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13] 如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在其主编的《刑法学词典》中所指出的“判例和通说认为诉讼诈欺是指欺骗裁判所(即法院),使其做出错误的判决,根据这一判决而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这时就构成了诈欺罪 (日本刑法中诈骗罪、欺诈罪与诈欺罪三个词意义相同--引者注)”。[14] 通说之所以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是基于诉讼欺诈基本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的判断,“因为法院受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是使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一人;交付财产的人实际上也是因为错误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错误导致了判决的错误,判决的错误导致了败诉者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这当然是基于错误而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诈骗罪”。[15] 另外,有少数人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而之所以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也在于其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当事人的主张是要经过法院裁判的,故利用民事诉讼本身还不是一种欺诈行为。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即败诉者)是不得已服从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基于错误交付财产;由于被欺诈者与交付财物的不是同一人,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诈骗罪”。[16]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例如林三田教授认为“所谓诉讼欺诈,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伪之陈述,提出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做出错误之判决,而达其不法所有之目的”。[17] 判例中亦承认诉讼欺诈的行为是诈骗罪的手段。[18]

(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制

针对实践中愈演愈烈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我国刑法未作明文规定。而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各不相同:有的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无罪处理;有的则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以诈骗罪处理;有的则根本未作任何处理。而我国理论界的众说纷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根据理论界的几种主流观点,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有关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款如下:

首先,“诈骗罪说”的条文基础,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此条款可知,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不包括侵犯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因此,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讲,“诈骗罪说”是不够精准的。

其次,“敲诈勒索罪说”的条文基础,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此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颁布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3000元为起点,敲诈勒索未达到数额起点的,不能对行为人定罪。

最后,“其他犯罪说”的条文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损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 条第2 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 条第1 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法律规制的构想

综合以上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应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规制。虽然该行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但是以它的各种表现和特征又完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应然的刑事违法性,应当将其法定化。而且,从应然角度出发应该受到刑法规制。另外,根据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因此,我们可以在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并将其列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中。当然,也可以因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主要行为特征,即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增设“伪造民事证据罪”来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然而,无论是增设“诉讼诈骗罪”还是增设“伪造民事证据罪”,都是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出发,需要对我国现存刑法体系做一个修缮。基于本文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刑法规制似乎也只能由立法来完成。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使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从毫无章法可循做到有法可依,从或有罪或无罪的杂乱处理变为全国范围内统一地严格依法判决。从而指导司法实践、维护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