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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问题研究
作者:王静  发布时间:2009-11-26 16:17:14 打印 字号: | |
  一、概述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了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如,故意伤害行为,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亦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正确调整犯罪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运而生。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存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犯罪行为”

这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该“犯罪行为”并不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犯罪行为,而是指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前,它只是一种待确定的“犯罪行为”。只要公诉机关或自诉人依据这一“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后,因被告人这一“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是否确认该“犯罪行为”,并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仅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

(2)犯罪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

这一要件实质上解决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3)犯罪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犯罪行为与实际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二是指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

(4)必须向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中提起的,因此,其管辖应以刑事诉讼法为准,并依所从属的刑事案件的管辖而定;如果法院就刑事诉讼做出合并审理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的裁定时,其效力自然及于附带民事诉讼。

(5)应在规定时间内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而作为这一限制的补救措施为:(1)被害人在这一时间限制内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虽然不得再行提起,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做出生效判决前,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中断,在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模式

虽然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各国国情、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的不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态度亦有所不同。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立法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不同模式:

(1)法国式。 这是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是世界上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它深深地影响了其他国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其特点是突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几乎占有同等的地位。其“附带”也最完全、最彻底,只要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害人随时都可提起民事诉讼,并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法官审理。代表性国家有意大利、法国、瑞典、奥地利等。

(2)英国式。这是非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特点是,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法院可依职权,也可依被害人的请求在判处犯罪人刑罚的同时附带处理。被害人对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选择自由,有选择审判组织的自由,即选择刑事赔偿委员会或选择法院解决;有选择程序的自由,即选择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或选择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权益上的处分权。

(3)德国式。 这是限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特点是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法中几乎没有地位,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了诸多的限制事由,同时还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法官认为,民事赔偿问题不宜“附带解决,就随时可做出对民事请求不作裁判的裁定。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为在实践中刑事诉讼排斥附带民事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以至于“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儿乎很少提起请求补偿之诉”。代表性国家有荷兰、德国、瑞士等。

(4)苏俄式。 这是原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特点是以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为例外,且国家有权积极干预,诉讼职权主义思想较重。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属此类。

尽管各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有很大的差异,但就该制度自身的特点,也有许多共同之处。一是减少诉累,充分利用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迅速快捷地解决同一行为的两种责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因同一行为由不同审判庭审理而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可能性;二是节约诉讼资源和成本,由于它是把两种责任通过一个程序予以解决的,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使司法资源得到了有效的配置。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经济基础薄弱,人口众多的国家来说,该制度发挥了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特点。三是兼顾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如法国、德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仅指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既便利民事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也保证了被害人的损失通过民事诉讼和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同样的救济。四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既互相独立又互相联系的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这两种诉讼程序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混乱和冲突,立法者以法律的形式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详细的规定,既体现二者的共同之处,又整合两者的特殊性,以期两种诉讼在一个程序中得到和谐运行。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之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依据。

上述规定相对比较原则、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为此,《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第84条至第102条,共19个条文专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200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对审判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操作依据。尽管如此,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先天不足,导致在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出现许多问题,具体为:

(一)立法思想模糊、立法内容笼统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但这两部法律均没有明确地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特征,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在指导思想上,没有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片面理解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简单相加;或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是一种具有民事诉讼性质的诉讼制度,其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均独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靠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适用上的困惑,结果又导致基本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造成了现有法律规定方面的混乱。

(二)案件赔偿范围混乱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案件范围,即哪些刑事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依据。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样一个狭窄范围,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明显缩小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这种立法上的混乱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同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指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就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从而将一大批案件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往往以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案件居多。有的地方只受理人身伤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其他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律不受理。有的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伤害案件,有的扩展到侵犯财产案件,有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则认为其他案件也可以适用附带民事诉讼。

(三)赔偿判决很难执行到位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的解决受害人民事赔偿的问题,民事赔偿诉讼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这种特殊的依存关系决定了赔偿判决在执行中的困难性和难以实现性。司法实践中有一大部分判决都无法兑现。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被告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被判处刑罚,除现有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有能力来履行债务;二是被告人根本没有财产可供赔偿,即使愿意赔也赔不了;三是相当一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为农民,文化素质低,经济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就没有多少财产,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通过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来逃避执行;四是那些被执行了死刑的罪犯,其亲属的对立情绪较大,他们往往不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尤其在农村,房屋等大宗财产产权不明晰,个别案件仅有的财产,也属被执行人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依照相关法规不宜执行。

(四)对赔偿原则的认识不统一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情况”,这里的情况主要指犯罪分子的赔偿能力,也就是说《刑法》所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按经济赔偿能力赔偿的原则。而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实际赔偿原则。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究竟是应当按照经济能力赔偿,还是按照实际赔偿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认识不一,导致相同的案件由于选择救济的途径不同所获得的赔偿有天壤之别。

三、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想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笔者有以下思考:

(一)明确立法思想、统一立法内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获得赔偿提供了一个平台。在我国运行至今,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维护了被害人权益。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时秉承这一立法思想,才能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实体法上讲,同一犯罪行为既存在着刑事责任又存在着民事责任,单就民事责任方面,又存在着民事实体法和刑事法律双重调整的情形,所以,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在民事赔偿方面的统一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刑事法律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应该根据司法实务的不断发展,做出相应的扩充和完善。同时,刑事立法应该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实践中与日俱增的现状,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特征及相关具体制度内容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予以科学明确地界定,并建立相对完善的程序规范,以利于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

(二)重新确立赔偿的范围,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前面分析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模糊、过窄,赔偿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与时代发展不相协调,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等方面的缺陷。因此,有必要重新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为了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扩大范围应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赔偿被害人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而单纯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往往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因此,从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规定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我们也应该在该问题上兼顾附带民事诉讼对诉讼效率的关注,所以不能设定过于宽泛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对此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加以合理、适当的限制。

其二,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观念的提高,精神损害也得到社会群体的高度重视,与此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也越发强烈,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已迫在眉睫。

首先,是法律统一的要求。从理论上讲,独立的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程序上的不同,只因犯罪分子的行为不仅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且造成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为了提高效率,才将刑事案件和因犯罪而引起的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在对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上,二者没有本质的差别。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不同部门法对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所以,为了维护法律统一,保障司法的权威,必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标准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是与世界法制接轨的需要。我国己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该组织的所有成员国的国内法律必须与其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相一致,不一致的部分必须作相应修改。这就要求我们应逐步建立与国际法律体系完全接轨的国内法律体系。与此同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也是我国刑事法律走向国际化的需要。

最后,从最高法最新司法解释的精神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2001年2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据此,如果被害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这对被害人明显是不公正的。为了避免这种不公正,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该不再适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而是应当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不管是从社会现实还是从立法精神来考察,不管是从国际还是国内视角来审视,都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三)确立国家补偿制度

由于在实践中有不少犯罪人都是因贫穷而犯罪,犯罪人伏法后即使愿意赔偿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对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使得赔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加大法院执行力度之外,有必要建立另一种机制来补充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也就是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仅仅是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决不能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无条件地转嫁给国家,也不是以国家补偿代替被告人赔偿。所以应对补偿对象和补偿条件的严格限制。(1)补偿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一种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一种是因犯罪行为死亡或造成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抚养人。单位不能作为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2)补偿范围是因犯罪行为的侵害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的伤害。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不属于补偿范围。(3)补偿的条件。一是被害人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物质保障。二是被害人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三是被害人无过错,至少过错是轻微的。犯罪被害的情况千差万别,立法上不可能穷尽列举对每一类被害人的补偿数额。但是,基于有限补偿原则,设立最高补偿金额是必要的。许多国家也正是如此,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最高补偿金定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的范围内较为合适,各省、自治区可视经济发展状况在此浮动内确定。国家机关在对具体案件中被害人进行补偿时,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案情、补偿先例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最终补偿金额。

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程序、资金来源等具体的规定,可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并参照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来制定。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缓解了其对犯罪人及社会的极大不满,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综上所述,基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需要,有必要尽快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四)引入诉辩交易制度

为了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前面我们谈到扩大赔偿范围和引入国家补偿制度,前者解决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公平赔偿问题,后者解决了因犯罪行为人贫穷而无法赔偿的问题。两者有一个共性,都是将被害人置于被动地位来考虑问题。“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是典型的纠问式侦查体制,犯罪嫌疑人处于不利的处境,其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实现”。 我们不妨积极主动地将犯罪人拉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来,让他能够真诚悔悟,自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达到社会、被害人、被告人三赢的效果。如何实现这样三赢的局面呢?笔者认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该问题。何谓诉辩交易?诉辩交易制度始于19世纪的美国,即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协商,减少对被告人指控犯罪的罪名或降低其处罚,要求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然后法官不经过开庭审理直接根据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的交易结果进行判决。 其本质的一点在于,双方分别让度一定的利益,达到实现一定的利益,“诉辩交易”是美国独有的一项诉讼制度。由于其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到20世纪上半叶,“诉辩交易”迅猛地发展,甚至代替了刑事审判。当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承认明示诉辩谈判中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后,“诉辩交易”终于获得了合法的地位。次年,美国最高法院批准了“诉辩交易”的做法,将它称之为“非常令人向往的和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美国90%的案件都是通过“诉辩交易”来完成的。 由于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我国有些学者对“诉辩交易”持否定态度,他们主张,该项制度的适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以罚代刑的局面,有放纵犯罪行为的倾向,某种程度上动摇了刑事法律惩罚犯罪的目的。

关于是否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笔者认为应全面地看待它,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比较,然后做出判断。美国之所以推崇这项制度,是因其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首先,就整个司法系统来讲,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案件的积压,使现有的司法机构在不增加人员、不增加财政支出的情况下,仍能够消化掉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从而最终减少政府财政压力,减轻全体公民的经济负担。 将那些不一定非去监狱不可的犯罪分子置于监狱之外,缓解监狱拥挤的压力;其次,就被害人来讲,该制度能够有效地保证被害人的赔偿权利能够实现,这也间接地减轻了国家的负担,消除了社会存在的不和谐因素。最后,就被告人来讲,可以通过自己真诚悔罪表现来获得刑罚的宽恕,有利于犯罪人的自我改造,实现刑罚的目的。

通过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引入“诉辩交易”制度,对于缓解我国日益增多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保障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有效执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所以,建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诉讼交易”制度。
责任编辑: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