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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权的研究
作者:郝鹏举  发布时间:2010-07-19 09:42:33 打印 字号: | |
  1 导言

民事执行难问题是我国民事司法界长期存在的问题,近几年我国学者试着从各个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也产生了很多理论成果,但依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本文通过对民事执行权问题的研究,分析其概念、特征,对其做出性质界定,其包含的内容以及如何合理配置等问题,为实际解决民事执行难做好理论铺垫。想要分析民事执行权,就先要研究民事执行权的概念、特征,对其性质做出准确界定,其包括的内容有哪些,以及如何合理配置这几个重要问题,才能够为实际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奠定好理论基础。

由于民事执行难问题一直存在并且难以解决,近几年,国内众多学者都纷纷开始着重研究民事执行难问题,虽然有很多理论成果,但在民事执行权的性质界定,包含内容和怎样配置等问题上还存在较大争议。国外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各有特点, 各国的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不同,但还是有一些共同点。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还需完善。

对民事执行权问题的研究可分为四个部分,包括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执行权的性质界定、民事执行权的内容以及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在分析这四个问题时,综合国内学者现有理论,用比较的方法对比国内外的不同制度,集各家所长,取其精华,提出本文的观点。  

在对民事执行权的研究中,对以下三方面进行了创新性研究:首先是民事执行权的性质界定, 通过分析国内和国外的观点和具体实践,认为民事执行权既不是一种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而是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其次是民事执行权的内容,将民事执行权分为裁决权和实施权两种。最后是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认为应成立专门的执行机构。

2 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和特征

2.1 民事执行权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执行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人民法院确立审执分立制度之后,由理论界提出来的。 在学界当中,学者们基于认识和观念的不同,对民事执行权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有的人认为,“民事执行权是民事执行机关在特定条件下为落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依法享有的指向性明确且极具强制力的一种权能,依我国现行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这种民事执行权[1]。” 有的人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的,强制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力[2]。”可以看出,以上对于民事执行权的定义是从不同角度做出的,或是从执行权这项权能的终极目的角度,基于执行权是为了彻底实现债权人的诉求利益而给出的概念,或是从执行权权能的基础出发,突出了执行权的国家强制性特点,同时也强调了执行权的保障审判功能得以实现的作用。 

  通过分析可以得出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即民事执行权是介于司法与行政之间,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使的为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独立性的国家权力。该定义体现了执行权这项权能的目的及其双重属性的特点。

2.2 民事执行权的特征

民事执行权有其自身的特征,主要体现为强制性、单向性、专属性和受制约性。 

民事执行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强制性,它是确保民事执行权能够顺利执行的基础。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是为落实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而设计的,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国家强制力是民事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保证,所以民事执行权就必然会有强制性的特点。

民事执行权具有单向性的特点。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并不以被执行人的同意为条件。作为一种权力,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不以被执行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无论被执行人的意思如何,只要条件具备,执行机关就可以行使民事执行权。

民事执行权是由国家统治权而来,所以专属于国家,这就是民事执行权的专属性。学界中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以一定的程序授予执行机关行使的强制权力,没有国家的专门授权,任何机关都不得以行使这项权力。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民事执行权由人民法院专门行使。

任何权力的运作,都会受到某种制约,否则将会造成权力滥用,这就决定了民事执行权受制约性的特征。为了避免权力滥用,国家往往通过立法对民事执行权的行使规定严格的程序和使用条件,对其进行限制,以保护被执行人及其他人的权利,并维护国家尊严和社会安定。同时,民事执行权为保护或实现私权,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权。所以,执行权还应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

3 民事执行权的性质界定

3.1 民事执行权性质界定的现实意义

  对于民事执行权性质的准确界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民事执行权的准确定位为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我国,由于理论上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认识不足,以致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经历了艰难的变革过程。其实,只要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做出准确界定,这一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其次,民事执行权的准确定位有利于民事执行机构内部人员配置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长期以来,由于对民事执行权的定位分析不够,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执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的职权、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在具体操作上更是五花八门。而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做出界定后,具体操作上也就有了一定标准。

  再次,民事执行权的准确定位有利于构建科学的法律程序。准确定位了民事执行权,也就是揭示了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为构建科学的民事执行法律程序提供了理论依据。

3.2 国内学说

 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国家;二是民事执行权的定位,即民事执行权在国家权力中的位置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

3.2.1 司法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在一些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民事诉讼法教程》中把“民事执行”定义为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权力被称为“司法执行权” [3]。另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执行机构行使的一种国家权力,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权[4]。”目前,民事执行权的司法权说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处于通说的地位。

3.2.2 行政权说

这种观点把民事执行权认为是一种行政权。有学者认为,“执行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民事执行权的主要属性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5]。” 又有学者认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6]。”也有学者认为,“从现在人民法院改革确定的执行体制来看,人们对执行权有了新的理解,认为它既有司法性,也有行政性,就性质来说,执行权更偏重于行政权[7]。”还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其主要任务是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司法权)做出的生效判决得以落实[8],”并以此得出结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行政权。司法行政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中仍然是行政权,所以这种观点还是属于行政权说。

3.2.3 双重属性说

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有人认为“执行权是综合性权力,部分属于司法权的范畴,部分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正如国家权力也是包含诸类性质不同权力的综合权力一样,不能单一化视之[9]。”有人提出,“民事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程序工作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10]。”

3.2.4 不确定说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力,其性质依附于做出执行依据的国家权力的性质。

3.3 国外立法例

各国在民事执行具体实施方面都有各自的特点。在法国,判决债务人如果不自觉履行义务,一般由执达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执达员既不是行政官员,更不是法官,而是受雇于法院的人员。执达员自己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还可请求检察官或公共力量予以协助。

  在德国,判决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由法院认证其可执行性后,由执行官或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官是当地法院的一种公务人员,但不是法官。债权人与执行官是一种委任关系,执行制度显得更为方便、灵活。[11]

  在美国,胜诉债权人发动执行程序的办法是向做出判决的法院的书记官申请发给执行令状,然后将该令状交给经民众选举而产生的行政官员执行。

  在日本,实行执行机关的二元主义,即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分别行使一定的执行职权。执行官是不直接领取国家工资的公务员,行使对动产的执行权,并协助执行法官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官行使对不动产、债权等的执行权,但执行官和执行法官的执行范围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的,其权限在某些方面具有交叉性。

  尽管各国民事执行机关设置的具体结果各有不同,但还是有一些共同点的,即民事执行机关既不是纯粹的行政机关,也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反映了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民事执行权既不隶属于行政权,也又不隶属于司法权,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民事执行权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民事执行机关既可能被设计为带有浓厚行政机关色彩的机关,也有可能被设计为具有司法机关特征的机关。 

3.4 民事执行权的性质界定

在分析了国内现有观点和国外立法例之后,可以认识到我国目前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研究存在两方面的缺陷:其一,人们总是从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出发来分析与判断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也就是以民事执行机关职权行为的性质为基本依据来判断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如果执行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司法行为,那么民事执行权就是司法权,如果执行机关的职权行为是行政行为,那么民事执行权就是行政权。这显然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其二,人们往往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依附性的权力,而没有看到其独立性。可以说,如果不充分重视其独立性,就不可能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做出科学的界定。

通过对国内现有观点、国外立法例的分析以及对分析中缺陷的认识,可以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做出科学的界定,即民事执行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并且从其形式与内容来看,民事执行权介于司法权于行政权之间。也就是说民事执行权既不是一种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而是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

4 民事执行权的内容

  

在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做出界定后,就要将目光投向民事执行权的内容,由于对执行权性质认识的不同,关于执行权的权能也有很大争议。有的法院将执行权能划分为裁决权、实施权、命令权三种;有的法院将其分为命令权、异议审查裁决权、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四种。而有人认为,“将执行权分为三权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其划分依据不充分。根据执行权的性质,因其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特点,应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种[12]。” 显然,这种观点具有充分的理由,即将执行权划分为三种或四种权力只是看到其表面现象,并没有反映其本质,还会导致执行机构内部设置的混乱,浪费执行资源,降低执行效率。而两分执行权则是科学的,是由执行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即将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种。

4.1 执行裁决权

执行裁决权是民事执行权的一部分,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即审查权、执行异议裁决权、参与分配裁决权、复议决定权和其他重大事项裁决权。

当强制执行程序开始时,执行法院应对法律文书做出形式审查,其主要内容包括:执行请求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当事人是否符合资格;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给付内容;执行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是否已经承认等。如经审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则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符合条件的则交付执行。

执行中的异议裁决权包括程序上的异议和实体上的异议。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和违法或者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执行人员为一定行为或撤销、纠正一定的执行行为;债务人在有消灭和妨害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时,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力;第三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等权利时,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这些都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裁决。 

在参与分配中需要裁决的主要有二种事项:一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二是执行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有不同意见时进行裁决。

按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负有协助义务的人或者单位对执行法院做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5日内应做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法院和当事人。即复议决定权。

在执行程序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还包括: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的审查和接受;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发放债权凭证;决定暂缓执行;中止、终结执行程序;滥用执行权,对执行豁免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4.2 执行实施权

执行实施权是民事执行权的另一部分,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调查权、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财产处分权和其他执行行为实施权。

调查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障执行实施主动的重要条件。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包括,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有关财产的线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必要时依职权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调查遇到阻碍时,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当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等强制执行措施。对已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使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

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执行实施行为还包括:参与执行中分配方案的制定与财产的分配;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建议等等。 

5 民事执行权的配置

  

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即民事执行权由哪个或哪些国家机关来行使,具体说民事执行权是由人民法院行使,还是由其他机关行使;或者由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共同行使。民事执行权配置直接关系到国家机关权力分工,因此成为我国执行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

5.1 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将民事执行权配置在法院,法院成为民事执行机关。之后,全国各地方法院逐步实现审执分立,建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配备了执行员。最高人民法院于20世纪90年代初在经济审判庭设立执行组后,于1995年3月设立执行工作办公室。由于现行执行工作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产生的,所以执行权存在着以下缺陷:

首先,执行权过度集中。执行员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体,执行权过度集中带来的直接不良结果是执行决策失误、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滥用执行权。

  其次,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对执行权的分权行使以及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几乎未予涉及,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也是仅靠执行纪律来约束。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

  再次,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执行救济方面仅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及妨害执行行为人对罚款、拘留措施不服的复议权利,而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不当执行和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5.2 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完善

现行执行工作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产生的,存在着条块分离、效力不高、透明度不强等缺陷,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执行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的执行权。这样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和执行机构的社会地位,强化执行机构的独立性,减轻审判法院的负担。对于我国民事执行权的配置,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成立执行法院。有人主张“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专门的区域性执行法院,在执行法院中,再按照执行案件的性质,分别设立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执行庭[13]。”

第二,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关于此又有两种观点,一是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有人认为“执行工作应从法院分离出来,交司法行政部门负责[14]。”也有人认为“由于我国的刑罚执行机构设在行政系统,我国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机关亦应设在行政系统[15]。”二是交由公安机关,有学者认为“将执行工作交给法院以外的专门机构,是实行彻底的审执分立的需要。就公安机关的性质、条件,把执行工作交给公安机关负责较为适宜,并建立垂直领导的执行工作体制,以防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16],”另有学者认为,“把执行实施权从地方法院分离出去,执行裁判权仍留在法院[17]。”

第三,由法院负责执行。我国现行执行权就是由法院负责行使的,这种观点认为“从目前执行制度改革的趋势来看,执行机构显然还是要设置在法院内部,执行局在一定时期内代表着执行机构改革的方向[18]。”

这样看来成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来统一行使国家执行权,才符合民事执行权的特殊性质,将执行权交由司法机关行或者交由行政机关行使,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也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因素的影响,因而只有设置专门的执行机关,建构特殊的管理体制,才能适应现实需要。由专门的执行机关负责行使执行权有利于集中人力、物力和精力,实现对执行工作的一体化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力量,有助于提高执行机构以及执行工作的社会地位,增强执行工作的独立性,完善现有体制的缺陷。并且,英美法系国家完全将执行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建立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这种成功做法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6 结语

本文对民事执行权做出研究是为了在实践中更好的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目前,我国的民事执行难问题还是十分严重的,国家正在酝酿民事执行单独立法。为了给未来的立法做好铺垫,我们要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也就是本文对于民事执行权所做的分析,这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的民事执行难问题已经得到很多人的重视,对民事执行权的研究也得到相当大的进展。希望通过对其理论的研究,能够更好的完善其法律制度。但本文的研究只是一个浅显的探讨,还需要在今后的研究中继续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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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郝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