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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及改革出路
作者:李军  发布时间:2010-07-19 09:49:4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司法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审判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聚焦点,同样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审判监督工作的主旋律,确保实体和程序公正更是审判监督工作的重点。这对于诉讼监督特别是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尤为重要,因为刑事案件是否能给与公正审判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影响到国家机关的威望。本篇论文将在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实体公正、不违背程序公正、保障公民诉讼权、培养公众法律信仰等方面阐述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刑事审判监督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重要意义,并针对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与弊端提出改革与创新的办法,目的旨在加强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以促进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  再审  申诉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审判制度,也叫再审制度。广义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制度[1]。狭义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制度。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①事后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裁判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属监督对象,包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也只能事后监督。这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所决定的。②法定性。一是指刑事审判监督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这是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性和既判力所决定的。二是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A各级法院院长,B最高人民法院,C各上级人民法院,D最高人民检察院,E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党委、人大如对某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法院裁判不当的,可通过一定方式,监督上述法定主体审查,如符合法定事由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③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程序、补救程序。其目的:一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使一些不应失去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弥补和偿还。二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不应失去的公正和权威得以补正,以唤起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尊重。④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审判监督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诉讼永无止境地进行,三番五次的“翻烧饼”,不仅造成了成本的极大浪费,影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有悖于司法权存在的目的

一、刑事审判监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比较少,审判监督庭成立时间比较短,与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相关的各种关系尚未理顺,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本身及其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确,再加上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承载的法律、社会及政治责任又比较重,其在整个法院审判工作中已经成为矛盾最为突出的部门。

  (一)申诉和申请再审无序化

  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及申诉的途径不通畅

.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这一渠道在现实中并不通畅。如: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天津市各级法院决定立案复查的案件,仅占各类申诉案件总数的9.8%;同期全市提起再审的案件,仅占各类复查案件总数的23.1%,占申诉案件总数的2%.与此相比较,通过检察院抗诉取得再审要容易得多。如天津市各级检察院同期的抗诉率(决定抗诉案件数/检察院当年复查案件结案数×100%)高达56.2%,比上述法院23.1%的复查再审率高出一倍多[2]。由于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济,而申诉要获得成功又必须得到法院的最终支持,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诉人走上了"曲线申诉"和"关系申诉"之路,向检察院、各级人大、政协、党委以及有关领导申诉,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人大个案监督、党委政协转申诉材料、有关领导及各种关系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复查或再审。

鉴于刑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申诉的途径并不局限于法院和检察院,在实务中也很难对申请再审时限按照法律规定的两年予以严格贯彻,因而申诉权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被泛化和无限化了。申诉人基于其对终审判决的不信任感,为了获得其内心认为的"公正",可以相当随意地提出申诉。如天津市各级法院2004~2005年审结一审案件603537件,审结二审案件40065件,而全市各级法院收到申诉来信也有57811件次,接待申诉来访13396人次。由于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复查极为严格,申诉人获得再审的比例极低。而提起再审标准的不明确,又可能使法院对提起再审的权力行使存在任意性和随机性,未必严格依据对原审裁判的评价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再审资源分配不公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2、外部监督程序不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外部监督促使再审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如: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天津市高级法院办结检察院抗诉、人大、政协、党委及其他途径要求法院复查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占全年再审案件总数的55.6%。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方式,而人大、政协、党委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虽然也可归结于广泛意义上的监督,但这些监督途径一方面不加区分地利用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无法在刑事诉讼法中找到相应的适用程序,很难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将这些部门原来的工作监督推进到个案监督,对个案形成了事实上的多种评价,给当事人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助长了申诉人对待申诉权"无限化"的倾向,与诉讼法上申请再审权的有限性特征相违背,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基本配置,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权威形象,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

  3、法院复查程序不透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对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具体规定。刑事审判监督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涉及,申诉复查案件的审理长期处于一种没有具体程序规范约束的状态。当事人既不能规范化地参与到复查程序中去,也很难通过正当途径了解复查的过程,故而复查程序受到了诸多质疑。为了更好地保障申请再审人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辩权利,并尽可能地使复查程序透明化,近年来许多法院试行"听证"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该程序本身并无法律规范约束,法院的职权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均无明确界定,故其对复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4、提起再审的标准不明确

  通过调查发现,对于提起再审的标准,普遍反映在实务中难以掌握。形成这一状况,首先是因为法律标准本身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不确定,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概念模糊不清,而且对"新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等等均未予以具体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颁发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虽对应当再审的情形作了一些规定,但仍不够具体和明确,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其次,社会标准和政治标准的掺入也成为司法实务中无法忽视的方面。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裁判"确有错误"的理解,往往仅依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及其对事物的通俗判断,不考虑司法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为了达到其申诉目的,经常借助新闻媒体等舆论力量以及种种非正常手段对法院施压。另一方面,法院对提起再审实务的把握,也未能为社会提供明确的标准和界限。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之内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本身以及其实际运行均能够说明,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服务于政治需要的,因而政治标准必然会紧密地融入到刑事审判监督司法实务之中。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操作困难 

  1、程序运行先天不足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其落脚点在于"确有错误",因而对经复查提起再审的案件,其前提是已经认定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适应上述法律规定,体现出对裁判是否正确判断的慎重性,司法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实际上是一个实体审查程序,因此复查程序所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是一种实体性判断[3]。但复查程序得出的结论很容易与再审的结果产生矛盾。如果复查程序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经再审审理却认为原判是正确的,并予以维持,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认知上的混乱,这样既不利于服判息诉,也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2、复查和再审管辖不科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申诉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诉,申诉复查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申诉人首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只有原审法院做出复查或再审决定后,上级法院才对申请再审案件予以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上述程序设置要求法院对自己做出的生效裁判予以重新审查,一方面,审理中较难摆脱原判的框架,另一方面,基于裁判的慎重性及法院形象的考虑,对本院案件改判程序要求较高,即使确有错误的案件,改判也很难。

3、复查程序烦琐低效

  在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下,一个申诉案件要经过信访审查、复查、再审层层"把关",又由于案件管辖上的不确定性,处理方式的多样化,有时法院在选择上,更多考虑的是处理上的方便,而忽视了诉讼的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于是经常发生当事人为一个案件在几级法院之间频繁来回奔波的"案件旅行"现象。比如:当事人不服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驳回了申诉;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一定道理,函转原审法院复查;原审法院复查后再次驳回申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审查后,函转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正确,又维持了原判;当事人再次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进行了提审,经审理认为原判漏列了当事人或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审理……[4]。上述"案件旅行"现象也反映了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实务中"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状。

  (三)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体制不完备  

1、审判监督职责、分工混乱

  审判监督庭的基本工作职责是办理再审案件,但实践上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还承担了其他庞杂事务。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职责相当多样化,除了办理再审案件、办理申诉复查案件、案件质量评查、国家赔偿确认之外,还存在旁听庭审等审判督查、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信访接待日、上诉案件登记移送、改判案件审核及责任确认等十几种工作职能。关于审理再审案件上的分工,有的法院是"立案庭形式审查,审判监督庭发再审裁定并再审",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并发再审裁定,审判监督庭再审",也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负责登记立案,复查与再审均由审判监督庭负责",还有个别法院是"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对案件联合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由审判监督庭再审"[5]。审判监督庭职能及部门分工的混乱,使上下级法院间的统一协调和工作指导产生了困难。

  2、审判监督庭的职能与力量不相适应

  审判监督庭的基本职能是审查已生效的裁判,这一工作本身要求审监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法律素养和实务经验,而实践中审监工作人员实际配备难以适应其职能需要。通过调查,天津市有54%的法院反映审监工作人员太少,其中包括大部分中级法院。工作人员少的问题,在基层法院更加突出,天津市有15个基层法院甚至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占基层法院总数的39%。审监工作力量还存在配备不强的问题,审监工作人员中整体学历不高,全市大专及以下学历的占42%;年龄总体偏大,51岁以上的占39%;审判监督庭庭长担任院审委会委员的仅占37.3%,比例太低。审判监督力量上的欠缺,为"精审监"原则的贯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另外还有63%的法院反映领导对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不够重视与支持[6]。

  3、工作体制改革矛盾重重

  在以"公正与效率"为指导的审判监督改革中,如何贯彻落实"立审分立"原则,多年以来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分立,审判监督职能由两个业务庭分工行使,再审立案由立案庭负责,再审审理由审判监督庭负责,通过两个部门两道把关,能够保证审判监督工作更加公正。事实上,上述设计在现实操作中弊端颇多:由于复查阶段事实上是一种实体审查,如果复查阶段的实体审查及再审案件的立案均由同一个审判庭做出,那么实际上又造成了新的立审不分;对于一个立案庭做出再审决定的案件,其在再审裁定中即已经认定"确有错误",如果审判监督庭做出实体改判,那么实际上仅仅是对立案庭"确有错误"结论的确认,出个判决书而已,审判监督庭开庭审理的意义就值得检讨了;如果审判监督庭不予改判,那么同一法院对一个案件有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一方面对法院自身而言是很不严肃的,也会引起法院内部的矛盾;另一方面当事人会无所适从,可能引发新的申诉,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服判息诉。另外,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分立后,由于基层法院的再审案件数量很少,法院不可能配备很强的审判力量,于是产生了上文提到的很多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尚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的状况。这样,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职能定位改革又成了一个新的问题。

   二、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完善与改革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对策

  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各种问题,均可究及其根本的制度因素,审监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然而,制度改革需要以理论与实践的长期积累为基础,并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因此,探寻制度内的应对措施以及改革举措,是当前之当务之急。在总结各方经验的基础上,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对策:

  (一)规范复查和再审程序,引导刑事审判监督有序化

  1、拓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规范其他再审途径

  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途径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人大查报、政协来函、党政领导交办等其他的再审案件来源。为弥补这些再审途径中存在的种种制度性缺陷,应当建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法院启动再审、检察院抗诉为补充救济的再审启动程序制度[7]。

  首先,合理规范启动再审的途径,拓宽并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得以通畅,这是关键所在。应当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对复查案件的立案标准、审查方式、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及结案方式予以明文规定。其中应明确以下几方面:一是应规定不管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均统一受两年再审时限的约束;二是应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不断积累经验,对确有错误、新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等事由分别予以具体细化规定,统一适用于三种启动再审的途径中;三是应规定当事人向同一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一个法院对一个案件只能复查一次;四是规范并推广目前行之有效的申诉听证制度。这样,使当事人申请再审及对申请再审的审查均有规可循,摆脱了"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加当事人对法院内部监督的信任,从而使法院内部监督的再审渠道得以通畅。

其次,规范其他监督途径。一是尽量缩小法院主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因司法裁判统一性的需要、发现原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申诉等,应作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主要情形;二是应将人大查报、政协来函、党政领导交办等案件,统一归到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复查审理。凡通过有关机关转过来的申诉材料,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都必须到立案部门补办申诉手续,只有经审查符合复查立案条件的,才予立案;三是应与检察机关、人大、政协的机关加强联系与沟通,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达成制度性共识,使这些监督形式更好地纳入到刑事审判监督意义上的规范化监督中来。

  2、规范再审程序

  规范再审程序,首先需要规范的是抗诉案件的再审,这其中包括:一是应摆正抗诉机关的地位,在因当事人申诉而抗诉的案件中,除了证明其提起抗诉符合抗诉条件外,检察院仅是监督者的身份,不应过多地参与到再审诉讼过程,再审过程中不应允许检察院如诉讼一方那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辩活动;二是由于抗诉再审案件是因检察院的抗诉而引起,故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范围,原则上应以抗诉范围为限。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如当事人超出抗诉范围的理由确能认定原判错误时,才能采纳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予以改判。

  为了进一步规范再审程序,使其易于操作,可以制定"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细则",对再审阶段的立案标准、管辖、审理方式、审理范围、审理程序、审理期限、改判标准等具体操作规程予以细化规定。其中应明确:第一,为了改变当前无限再审的现状,应当严格执行一个法院对一个刑事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规定;第二,再审案件的审理,应针对申请再审请求,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第三,对于改判的标准,应严格予以把握。对于确实有错的案件,坚决要改;没有错的案件,坚决不能改;可改可不改,处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一般也不能改。

(二)科学调整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分工,明确审判监督庭职能范围

  1、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审判监督工作分工

  从工作量的角度看,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的立案工作任务繁重,申诉复查及再审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而对于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而言,立案数量相对较少,申诉复查及再审案件的办案工作较为繁重。如果对于职能分工全国上下一而统之,很有可能造成全国四级法院刑事审判监督办案和立案工作的同级失衡。因此,对于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部门分工问题,不宜搞一刀切,应当根据不同级别、不同地域法院立案及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不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地确定分工状况。

  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角度而言,对于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分工,建议实行复查与再审的连续制[8]。即立案庭负责形式审查,凡申诉符合形式要件的,均予以立案,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复查和再审。这种复查与再审有效对接的连续制,既符合"立审分立"的内在精神,也能有效地避免前述种种问题的产生,既能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又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是符合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方向的。

  2、明确审判监督庭的职能范围

  作为审判业务庭,办理再审案件应是审判监督庭的第一要职,以纠错的形式维护司法公正是审监工作的核心,也是审判监督庭存在的价值所在。同时,在法院审判改革引向深入、内部监督机制尚未完善的当前,可以适当拓宽监督的渠道,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模式,即除法定再审监督职能外,审判监督庭其他职能的延伸,可定位在院长授权对其他审判业务庭进行管理监督。如有的法院为了强化监督及管理参谋作用,重新定位监督职能,把审判监督庭定位为案件再审、案件质量管理、业务指导三位一体的监督部门,并采取案件质量评查、庭审旁听、定期审监工作通报、案例分析等多种监督方式,监督的重点转向立案、收费、开庭审理、调解到裁决、执行等各个程序环节,使监督从办案结果监督向办案全过程的监督转变。

  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所反映出的种种问题,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是无法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在法律制度上彻底予以修正,建立新的再审制度,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共识。刑事审判监督改革走向制度改革之所以成为必然,是因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无法解决以下三方面根本性的问题:一是现有刑事审判监督的制度理念是建立在"有错必纠"及强职权主义的基础之上,与现代诉讼的规律及法院的被动地位难以契合;二是现行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审判监督制度设计与对生效裁判异议权的当事人处分性存在强烈矛盾;三是现行审判监督制度未能很好地理清公民申诉权与诉讼上申请再审权的关系,也未能理清权力监督与对具体案件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9]。

  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关,不管在何种审判程序之下,均是作为一个被动者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法院只能是被动地行使审判权。现代诉讼理论认为,任何的诉讼权利主张及处分均应归属于诉讼权利所有者,而不能由其他主体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行使。建立在强职权主义基础上的现行审监制度,使法院、检察院以及其它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不当地介入了诉讼权利行使及处分范畴,导致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和审判程序性质被歪曲。故摆正相关国家机关的地位,恰当规范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等的行使范围,正确定位再审诉权,从而恢复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程序性质,是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关键。因此,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改革应使再审制度建立在诉的制度基础之上,也即以当事人积极的再审诉权和再审法院消极的裁判权为基本架构,构建再审之诉制度。再审之诉制度是依据诉讼规律而建立的规范的制度,其能够有效地运用诉的各种要素来规范"诉"和"审"两方面,从而能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审监工作中诉和审的无序、无限状况。

“加强审判监督、深化审监改革”所追求的就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落实司法为民这一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目标。随着司法权力空间越来越大,从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应从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高度,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应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刑事审判监督体系。当然,作为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具体制度,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终取决于国家司法改革的发展和民主与法治的进步。

参考文献

[1] 李和仁,《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之路——刑事再审程序国际研讨会述要》,人民检察,2004年12期。

[2] 景汉朝,《走出司法公正的误区》,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3] 冯权胜,《浅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发展研究,2004年08期。

[4] 杨亚非,《司法改革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题发言》,载孙谦等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 刘远熙,《论刑事审判权的监督》,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09期。

[6] 贺卫方,《司法:走向清廉之路》,载1998年人大报刊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第9期。

[7] 王冠军,《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观念更新与改革》,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4期。

[8] 李浩,《法官素质与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家》1998年第3期。

[9]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责任编辑: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