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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制度
作者:屈娜  发布时间:2013-01-22 15:28:43 打印 字号: | |
  缓刑制度起源于19世纪后半期英、美国家的“暂缓宣判”制度[1]。我国刑罚规定的缓刑制度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早在1910年清政府就颁布《大清新刑律》,借鉴了日、德等国的刑法典,对缓刑做出了历史上的最早规定。而后,1997年刑法在第72条到第77条系统的全面的对缓刑制度作出规定,从此,缓刑制度在我国刑罚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缓刑制度被学者认为“它是除了刑罚、保安处分两个抗制犯罪支柱的第三支柱,是特种的刑罚手段”[2]。然而,缓刑制度本身的立法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违背了公正原则,这也就影响到其在执行时难以避免的司法缺陷。建立健全的刑罚制度,就要求我们结合国情,为缓刑制度的完善进行研究。

  1、 缓刑的概述

  1.1 缓刑的综述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并不同于免于刑事处罚,其属于一种刑法暂缓执行制度,缓刑的特点是保留了已宣告的刑罚执行的可能性。国外关于缓刑的理论基础是刑事社会学派的教育性理论、形势政策学、刑法个别化原则和刑法的经济性原则;而我国缓刑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惩罚与教育性结合的理论、关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理论、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3】。缓刑制度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若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看,它是一种量刑制度,若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看,它又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

  1.2 缓刑制度的内容

  1.2.1  一般缓刑

  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宣判刑罚的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

  一般缓刑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前提条件、实质条件和排除条件。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即是缓刑适用的先决。其次,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是实质条件,最后,累犯是不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经过适用条件的层层把关后,才有资格适用缓刑制度,继而人民法院确定,公安机关考察,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的缓刑考验期可以使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真正地悔过自新。在此期间,若考验完成,即未发现旧罪,未有新罪,并且遵守管理规定,即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若一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则要撤销缓刑,继续执行原判刑罚;若发现旧罪或新罪,则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

  1.2.2 战时缓刑

  战时缓刑适用条件同样有三项,即犯罪时间和审判时间正处于战时的时间条件、只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的对象条件,以及必须在战时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的实质条件。其中构成累犯的犯罪军人同样不能适用缓刑。战时缓刑考察期间,若犯罪军人具有立功表现,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且对军人不以犯罪论处;若犯罪军人没有立功表现,甚至再添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实行数罪并罚。

  1.2.3 缓刑的撤销

  撤销缓刑的情况有三种:一种是犯有新罪,二是发现漏罪,三则是严重违反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说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没有真诚悔过,而且继续危害社会,丧失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发现缓刑犯有漏罪情况,说明他在接受罪行审判时,没有如实地完整地交代其罪行,在一定程度上,持有侥幸心理,企图通过隐瞒或不交代逃避刑罚,也是没有真正悔过的表现[4]。撤销缓刑后,应当分别分析,属于前两种情况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属于第三种情况的则只需执行原判。

  2、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

  在我国最初判处的缓刑案件中,盗窃罪占到缓刑总人数相当大的比例,这主要因为在盗窃罪中,大部分的犯罪分子属青少年犯、初犯和偶犯,这是社会现实所影响的。一旦犯罪分子满足适用条件,即可获得缓刑,这使得缓刑的适用度逐步提高。而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经济犯罪案件也在判处缓刑案件中占相当可观的一席。经过不断发展,缓刑制度不仅适用度提高,就连其适用面也越来越广,从盗窃罪、经济犯罪,再到一些危害微小的伤害案件,可以运用缓刑的罪名也越来越多。近些年,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也开始广泛适用缓刑。这种广泛度体现了我国刑罚制度的悲悯性,刑罚的目的并不是残酷的惩罚,而是一种良性的教导。这也正应惩办与宽大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然而,不得不说,世界上没有完美无缺的东西,再优异的制度、思想,也都存在其背立面。缓刑制度是为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它对于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然而,像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必然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避免。近年,在实践中,缓刑制度也在不断接受现实的考验,不断有问题显露。缓刑的高度适用,使得缓刑适用条件模糊,造成类似职务犯罪等“有名无实”的犯罪分子重获新生,同时很多犯罪分子抱有侥幸心理,而并未真正的悔过自新,也就造成了缓刑期满重新犯罪的比例居高不下的情况。本质保守的说,缓刑制度本身就存在一种条件上的不公正性,而这种不公正性运用到实践中就被无限放大。在司法实践中,要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根据缓刑适用条件来做出缓刑的判决。这就造成了缓刑适用缺乏透明度,由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都是不公开的,判决中也只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点成为理由,但是对于评判标准,可能也只有评判者知晓了,更多的人并不知道为什么或能不能适用缓刑,这样的情况好像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暗箱操作,直接导致部分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更有甚者,可能导致其他人上诉,为司法程序又添新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适用缓刑制度的不公开、不透明,同时也为那些心存侥幸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本不能适用的却适用了,本可以适用的却不能适用。这大大的扩大了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而这些情况在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现状上时有发生。

  2.2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正如上部分所阐述,我国缓刑制度依旧处于在困境中成长的情境,由于缓刑制度本身的缺漏、立法者认识不足、对“宽严相济”政策的误解以及对缓刑制度的过分认可等种种原因,我国缓刑制度还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些问题。常言道:千里之堤毁于蚁穴,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在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将有可能毁灭一个制度的存在。统观所有存在的问题,总结为以下几种:

  2.2.1 缓刑适用条件规定太过于原则和笼统,也太过随意,使得缓刑适用是操作难度比较大

  我国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的三项中,只有一条实质条件太过于随意笼统,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主要依靠法官的判断,那如何判断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却未作出详细的规定。这致使,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判决,同一法官在不同的类似案件中判决也不同。立法上缺少对缓刑适用的司法指引,导致该判缓的没有判缓。对于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要求也比较高条件苛刻只是一些特殊的刑种罪犯不能适用缓刑,与缓刑教育改造罪犯的初衷相违背。缓刑欲以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公正性发挥其功效然而现今之际这已不能成为明智之举。排除条件中只规定累犯不能适用缓刑刑法修正案8中也只规定对累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均不适用缓刑。然而这样的排除条件却很不当,再犯和常习犯是否适用缓刑未作出规定。

  2.2.2 考验期的规定不合理,既片面又不具体

  考验期对于拘役规定的下限是2个月,有期徒刑下限为1年。个人认为,考验期规定果断,不能真正达到考验目的。对于考研的内容立法规定只说明缓刑对象在考验期需要做到的,但对这些内容并未作出具体的标准规定。如:如何“服从监督”,“报告自身活动情况”的内容是什么,会客范围,“离开所居住地”的时间范围等等问题。其次公安机关本身主要任务是打击违法犯罪,现将考验任务交付公安机关使得公安机关任务繁重。在考验期,考研主体无暇考验缓刑犯致使缓刑犯在接受考验期时俨然成为“自由期”,这样就达不到考验目的和考验效果。

  2.2.3  缓刑的撤销条件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对于缓刑的撤销有三种情况的规定,然而对于“新罪”、“漏罪”的性质和所判刑罚却并没有作出限制规定,什么样的新罪和漏罪才能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还是一切新罪漏罪都撤销缓刑,个人认为,还是需要作出一些限制规定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管理规定的“情节严重”也未在立法上明文规定,这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便有了同刑不同罚的情况发生。

  2.2.4 程序上的立法比较滞后

  众所周知,程序法对于实体法的执行提供了依据与标准,在实施期间,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然而,对于缓刑的执行程序、交接程序、延长和撤销程序以及执行完毕的宣告程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相关部门执法依据缺失,执行程序混乱、交接时衔接不紧密、执行完毕不宣告,受考验的缓刑犯不知近况,对国家对社会以及对缓刑犯都是一种不负责任。没有明确的程序立法,在一方面也制约了缓刑在实践中的应用。

  2.2.5 缓刑执行制度不完善,执行流于形式化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机关的设置不合理,执行监督没有衡量标准,且监督考验程序无章可循,直接导致了缓刑制度的执行流于形式化,更有甚者,对于缓刑犯的监管几欲失控。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对于缓刑犯的交付也频频脱节,监督考验很多都没有考核标准,且对于缓刑犯在受考验期的表现没有完整的记录备案,考验执行完毕,也不宣告,当事人或第三人都不知道缓刑的结束。且不排除很多犯罪分子抱有侥幸心理,在松弛的管理监管中钻法律的漏洞,造成在缓刑期间,犯新罪的几率居高不下,这都使缓刑施行为的是犯罪分子积极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初衷大相径庭。

  2.2.6 缓刑制度未对特殊群体作出特殊规定

   对于某些特殊群体,缓刑制度并未明确提及。例如,在职务犯罪中往往滥用缓刑,这就是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执法者将职务犯与其他犯罪一视同仁,造成了职务犯罪缓刑的高适用率,给了职务犯罪不断滋生的机会,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这与人民群众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的反差。再或者,世界各国皆有规定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必须从宽,而我国的缓刑制度并没有规定要将未成年犯区别对待,这在保护未成年的方面,明显欠缺考虑。现如今,大量的流动人口在城市间穿梭,而事实情况反应,对于流动人口犯罪后适用缓刑的考察比较棘手,往往造成监督考验的不完全,不到位。如此不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缓刑制度适用起来就未免出现问题。

  2.2.7 缓刑的不当适用

  缓刑的不当适用包括扩大和限制两个方面。现今社会,许多法官利用自己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将缓刑适用范围扩大,对一些本该深刻研究是否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了缓刑,出现了很多“办关系缓刑”、“人情缓刑”等不合理情况,致使缓刑滥用的事态一发不可收拾。而另一方面,一些法院为了防止滋生缓刑滥用而带来的司法腐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只是受限制的法官为了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对一些本该宣告缓刑的却不适用缓刑,严重阻碍了缓刑的发展。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的不当适用,都会影响到缓刑的适用,危害缓刑制度存在的价值,影响缓刑制度作用的良好发挥。

  2.2.8 缓刑的适用受缴纳的罚金所影响

  某些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存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将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的多少作为前提条件来考量的现象。不可否认,基层法院都会受到所在辖区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罚金指标的压迫,但是,将罚金作为考量条件十分不可取的。它将导致该适用缓刑却未适用, 不该适用却适用了, 使整个庄严公正的法律过程收到金钱的左右。有钱、有权的犯罪分子缴纳高额的罚金即可换来缓刑的宣告,而那些没有能力承担罚金的犯罪分子却得不到缓刑的宣告,这使得缓刑已俨然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如此这般,还如何达到教育犯罪的目的, 又如何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如何维护社会的安定呢?

  2.2.9 战时缓刑制度规定过简,操作不便

  战时缓刑制度是一种特殊的缓刑制度,其仅针对犯罪军人在战时的适用。战时缓刑制度有利于犯罪军人的改造,有利于在战时将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减少战时一些不良行为对国家以及人民带来的伤害。然而,对于战时缓刑制度的规定,在刑法中也只有寥寥几笔,并不完全与透彻,这致使在运用上出现漏洞,不能真正的起到战时缓刑的作用。

  3、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我国缓刑制度起初的设定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在考验期内能自悔革新,提高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犯罪人实施矫正与改造。然而,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以忽略的。从实践来看,缓刑适用过程中所伴随出现的问题已经成为缓刑制度在实践道路上的隐患。要想真正的充分的发挥缓刑制度的功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性,保护社会安定和谐的发展,缓刑制度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为此,我将通过立法和司法层面分别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3.1立法上的增加与修改

  3.1.1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增加具体规定

  个人认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需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通过对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对象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况的分析,来确定是否适用缓刑[5]。对于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应分为“应当适用缓刑”和“可以适用缓刑”。“应当”可包括中止犯、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受胁迫的以及未成年犯;“可以”即可包括胁从犯、初犯及生理缺陷或精神缺陷的罪犯。有学者认为:对于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一般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6]。个人认为此观点很可取。增加如此的规定,将弥补未成年适用缓刑的立法缺陷,大大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对于缓刑适用条件中“悔罪表现”以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的具体情形也应作出规定。例如,若有投案自首、或虽无自首,但如实地毫不隐瞒地交代自己的罪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行为的,即可认为是有“悔罪表现”。若为惯犯、有犯罪前科或多次劳教仍屡教不改的,则认为是属有危害社会可能的,对这些人适用缓刑制度,可能会后患无穷。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界定很难定位,它只是一种对未来的猜测,这需要结合对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深入了解来完成,故在实践中最难把握,立法上有必要将其详细规定。

  不得适用缓刑的条件在我个人认为也需要增加规定。如果犯罪分子是累犯,表明其并没有通过刑罚的执行成为守法公民,仍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对这样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那么他们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累犯不能适用缓刑[7]。但是,是否累犯绝对不能适用缓刑,个人怀有疑问,试问一个犯罪人前后两次犯罪都被判处不到一年的有期徒刑,其他条件都符合累犯的构成,这样的情况按规定不能适用缓刑,然而,对于一个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非累犯分子却可以适用缓刑,这其中就出现了不公平的问题。我认为,若累犯在危害轻微不显著的情况下,若有悔罪表现,应当给予适用缓刑的机会。那些有严重危险性的罪犯都不得适用缓刑,除去某些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该对惯犯,再犯等作出具体规定。

  3.1.2 对缓刑考验期应作出合理修改

  设立缓刑考验期的目的在于考察被缓刑人是否接受改造、弃旧图新,以维护缓刑制度的积极效用[8]。对于缓刑考验期的时间设定,个人认为可以通过设立缓刑犯的奖惩制度来完成,对缓刑考验期内表现不好的,予以延长缓刑考验期,对缓刑考验期内改造表现较好或有立功表现的予以缩减缓刑考验期,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缓刑考验的约束、激励机制,更能在考验期中考察缓刑人的各方面情况。立法中,刑法规定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期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的,缓刑的适用也是在判决中作出的,但是对于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个人觉得不是很妥当,应该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这样可以留有缓刑适用者上诉的时间,能很好地保护司法公正和适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个人建议我国刑法应对缓刑犯的羁押期折抵考验期作出细致的规定,虽然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于犯罪分子不与关押,但是不能因为其限制性不强而对以前的羁押期不予考虑,这是对缓刑适用前被羁押人员的不公平,故应当对折抵办法可以适当规定。

  对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有一定的管束制度,令其履行一定的义务或遵守一定的事项,以便于对其进行具体的考察[9]。而对于缓刑犯考验期内的行为规则,立法上规定太过原则笼统,应当具体规定行为规则的细节,例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应当包括活动时间,地点以及参与人等等;“会客规定”应当具体,对于那些有可能被认为会串供、妨碍正常侦查工作的客人,应规定缓刑犯不予会面,且需规定会客的地点,时间限制等等;另外,缓刑犯的行为规则不够全面,还可进一步补充,如可以规定缓刑犯需切实履行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等等。

  由于缓刑犯的考验实在社会上进行,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成为考察主体已在实践的证实下略显弊端,故应当设立专门的考察机关和考察人员,在立法上应作出具体规定,详细到缓刑考察机关和考察人员的权利与义务,这使得考察工作有章可循,专人负责,也分散了公安机关的压力,更好的完成考察工作,使得考验期真正的成为缓刑犯结束刑罚的准确标准。确立考察机关是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的体现。

  3.1.3 完善缓刑的撤销条件

   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形事制度,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遵守一定条件,当他违反应当遵守的条件时,就要被宣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0]。犯有新罪、发现漏罪和严重违法,若发现其一既要撤销缓刑,然而对于新罪、漏罪的笼统解释已经不能满足复杂多变的现实,故,应当对立法规定中的新罪、漏罪的性质、危害程度等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另外,缓刑犯在考验期若违反立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规则,缓刑都不能继续进行,而在撤销条件中单单只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缓刑犯情节严重的才撤销缓刑,个人认为应将撤销条件更改为一旦违反缓刑犯在考验期的行为规则,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

  3.1.4 增加缓刑的听证制度

  鉴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使用我建议在我国的缓刑制度中增设听证制度。在法院对案件经行裁判之前,举行听证会。会议设在法院举行,法官及合议庭为听证主持人,法院书记员为其记录,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和公安机关中的考察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基层组织派出的缓刑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机构及犯人所在单位进行匿名性投票选出的代表都为听证建议人[11]。缓刑听证制度是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使用的有效利器,也是缓刑审判公开化的表现,公民的加入使得缓刑制度更加透明,对于缓刑制度的完善有利无害。

  3.1.5 完善战时缓刑制度的立法规定

  战时缓刑制度的对象条件界定在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个人认为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同样也应适用战时缓刑。而同时也应对适用战缓的犯罪军人设立考验期,考虑到处于战争状态下,故此考验期可以适当调整,在考验期内如果有立功表现则可撤销原判。立法上对于立功表现的标准也应有所界定,例如规定犯罪军人在战争中立几等功、犯罪军人在战中提供军事良策促进战争胜利、犯罪军人在战中挽救受难群众生命等等作为其判定标准。

  3.2司法上的规范与强化

  3.2.1 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

   为了避免缓刑成为犯罪者自由期,完善监督考察的执行刻不容缓。故应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管机构严格执行缓刑的监管和考察,避免缓刑人员脱管、漏管的现象发生。因此,应借鉴国外先进司法实践经验,将缓刑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就是考察监督缓刑犯,并做好实施情况的记录,定期向任命法院及公众报告缓刑犯的考验情况等等。而其工作人员即缓刑监管考察人员在缓刑犯考验期内应切实关注受考验缓刑犯,积极帮助缓刑犯的改过自新,做好档案的收集与保管工作,与缓刑犯密切联系,不仅将其行为作为考验对象,也应将其心理波动纳入考验范围。

  3.2.2 规范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宣告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应整理一份有关缓刑开始的通知书,告知接受缓刑考验的时间地点与各方责任,同时送达缓刑犯和缓刑犯居住的社区机构与单位,并且向社会公开缓刑犯的信息,倡导全民监督考验,紧接着由缓刑犯在没有上诉的情况下到规定的考察机关报道,在指定的考察人员签字确认后,将通知书送回法院备案,此时,缓刑考验期正式开始,若有延误,则应当追究相应组织机构或个人的责任。在缓刑执行过程中也有必要定期向法院及公众报告缓刑考验情况。人民法院不能对缓刑犯一判了之,应该主动参与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在缓刑考验期内,法院要加强与考验机关和基层组织、单位的联系,以回访的形式切实了解缓刑犯改造的进程与成果,对在生活方面有重大困难的缓刑犯,进行一定的补救以及不定期的心理疏导、观察和矫正[12]。缓刑考验期届满,是否应当绝对的结束考验期也值得深思。此时,可以举行缓刑成果报告会,由听证会形式呈现,在总结缓刑考验期间缓刑犯的各方面表现后,来评定是直接结束缓刑还是再续缓刑的考验。

  3.2.3 建立考察连杆机制

  缓刑犯被批准外出时,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连贯性不间断的考察。另外,应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制成缓刑档案登记在专门网络上,在需要时可全网调取信息,完成对缓刑犯的连杆网状监督。这样的机制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漏管的情况发生,将不会出现对缓刑犯监管的空白期,使得考察目的真正达成。

  3.2.4 对于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度的完善

  先前已经提出对于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建议适用缓刑,但是在实践中,若是惯犯,有前科或被劳教两次以上的,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即便是未成年犯,也不能适用缓刑。对未成年犯应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所谓缓刑保证金制度,是指对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由提出担保的缓刑人员亲属或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缴纳规定数额的货币,保证缓刑犯遵守监督规定、不再犯罪的一项缓刑制度[13]。单纯的缓刑保证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滋生“用钱买缓刑”的可能,所以不能普遍的适用缓刑保证金制度,但是对于可塑性强,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犯来说,缓刑保证金制度不仅符合刑罚教育的目的,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犯。

  3.2.5 开设对法官适用缓刑的培训,使法官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提高适用缓刑的司法水平

  由于法官在的理论、实践上存在着认知的差距和不足,某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或专业道德的法官却手握大权,对于缓刑的适用始终以局部利益为着眼点,适用缓刑水平低略,造成很多盲目判缓、为保留他人公职,刻意判缓、收受贿赂,唯利判缓等情况的发生。所以应注重加强法官在法学理论方面的基础培训,特别是在缓刑适用方面的理论研究。同时也需要对法官高尚的道德思想和素质注重培养,加强法官对职业道德的学习与研究。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也同时需要一颗视公正如生命的心,要不畏权势,不为利益所动,这是保证司法公正公平的先决条件。所以,我国还需切实为法官创造一种积极的司法环境,保障法官的生存与成长,改善法官待遇,使法官没有滥用自由裁量只为一己之利的理由。对于那些一心徇私舞弊,专业技能水准差强人意的法官,要早早予以剔除,以防危害司法的公正,失去公民的信任。

  4、对完善缓刑制度的展望

  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存在着很多的弊端与不足,与缓刑制度的,目的要求相差甚远。缓刑虽然在我国刑罚中占主要地位,但与国外司法实践相比还略显适用率之低。然而,缓刑制度就犹如一个从襁褓中挣脱开始蹒跚学步的婴孩,它的发展和成长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现实的残酷考验下,它才可以慢慢知晓自己的不足,而这个完善成长对于我们每个公民来说都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制度是属于我们大家的制度,所以需要每一个人每一个机关单位的积极配合。我对于缓刑制度的研究将暂时告一段落,但是对于缓刑制度臻于完美的期望一刻也没有停过,期望自己的些许意见对我国缓刑制度的进一步成长提供参考价值,在社会各方面的努力下,缓刑制度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大放异彩。

  5、 结语

  每一种制度在被人类创造出来之时只是结合当时情况而定,要使一个制度长久的服务于社会,对其的改进完善是必要的。综上所述虽然缓刑制度在立法、具体适用等方面存在着缓刑适用条件规定太过于原则和笼统,也太过随意,使得缓刑适用是操作难度比较大;考验期规定不合理既片面又不具体;缓刑的撤销条件不够完善;程序上的立法比较滞后;缓刑执行制度不完善,执行流于形式化;缓刑制度未对特殊群体作出特殊规定;缓刑的不当适用以及缓刑的适用受缴纳的罚金所影响等缺陷,但是它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实现性罚社会化上起到了重大的作用。缓刑制度备受世界各国青睐,成为一种通用的刑罚制度。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缓刑制度,一方面在缓刑的立法上进行修改和补充,将条文细化,便于实施与遵守;另一方面对缓刑的司法程序予以改进,建立完善的考察监管制度,规范缓刑执行程序,实行连杆监管,对特殊主体进行特殊规定,使司法过程有章可循。基于此,再结合国情与总结国外经验,提出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缓刑制度的措施,经过不断的实践证明,才可以使我国缓刑制度真正的成熟起来。

                              【引文与注释】

[1]童德华,外国刑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1页

[2]林山田,刑法学,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07页

[3]张文学,中国缓刑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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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周红梅,刑罚执行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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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声,缓刑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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